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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66 篇文书

  • 董**犯非法经营罪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董**犯非法经营罪一案,老河**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(2014)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董**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12月26日,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襄检刑抗字(2014)9号刑事抗诉书,对本案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四款,《最**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八十一条、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程**合同诈骗罪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程**合同诈骗罪一案,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(2014)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程辉金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00元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12月26日,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襄检刑抗字(2014)10号刑事抗诉书,对本案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四款,《最**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百八十一条、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

    法院: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孟**受贿罪再审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:宝鸡**民法院作出的(2014)宝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陈**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刑事决定书

  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(2014)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*犯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,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经审查,本案被告人陈*不在案。依据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(二)项之规定,决定将本案退回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。

    法院:沭阳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审被告人张**案指令再审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、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谢*陆案再审指令再审决定书

   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**盗窃罪一案,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○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(2012)双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谢**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宣判后,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,向湖南省**民法院提起抗诉。湖南省**民法院于二○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(2013)娄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,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湘检诉一审刑抗(2014)3号刑事抗诉书

    法院: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黄专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黄*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,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,数额较大,已构成票据诈骗罪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*犯票据诈骗罪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黄*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,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黄*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永利**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,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,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。

    法院: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

  • 赵**、张**拐卖妇女儿童及夏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案刑事抗诉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赵**、张**拐卖妇女、儿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案,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(2013)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,认定原审被告人赵**、张**犯拐卖妇女、儿童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;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辽检公一审刑抗(2014)2号刑事抗诉书,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

    法院: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二审再审决定书

    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**犯挪用公款罪一案,丰**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(2013)丰刑初字第0547号刑事判决,以挪用公款罪、挪用资金罪,数罪并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郭**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判决书送达后,原审被告人郭**未提出上诉,丰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,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后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、适用法律错误、量刑畸轻,提请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。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,向

    法院: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罗*、罗*、郭**、周*、罗**诈骗罪、张**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抗诉再审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:安康**民法院作出的(2014)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(三)、(四)款、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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